民事调解结案后,两法官被监委以枉法裁判罪移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21〕3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011967********,汉族,大学本科,曾系高州市**院**庭**、**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路**豪庭**区**栋**房。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经高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元,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高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24日两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23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高州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认定:
2014年3月31日,陈某某(已判刑)黑社会犯罪组织领导者梁某甲(已判刑)以梁某乙欠其借款754万元到期尚未归还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梁某乙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小区的54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乙占有40%股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乙偿还754万元借款和利息;2014年4月15日,陈某某黑社会犯罪组织领导者张某甲(已判刑)以梁某乙欠其借款1000万元到期尚未归还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乙偿还欠其借款1000万元,并申请对梁某乙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小区的54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乙占有40%股份)进行诉讼财产保全。
2014年5月,李某某、黄某某与人民陪审员邹某某在组成合议庭审理梁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张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李某某、黄某某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对诉讼事项反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没有审查上述债权债务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伪造两案庭审笔录,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两案的民事调解书,使梁某甲、张某甲与梁某乙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共计1754万元得以确认。次日,梁某乙按照其与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四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名下的54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到茂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州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1日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民事调解书,具有生效法律文书一样的强制执行力。
司法实践中,枉法调解的形式通常表现为:一是欺诈调解。有些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急于解决问题的心理,勾结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做有损于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结论。二是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为减少诉讼之累,逃避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的审判人员不惜利用司法公权,恐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迫使当事人让步,搞违法调解。三是是非不清、责任不明、“和稀泥”式的调解。有些司法人员往往用“和稀泥”的方法,以违法调解代替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使得案件是非不分,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有观点认为枉法裁判仅指枉法裁定和判决,不包括枉法调解。理由是:1.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调解书不同于民事裁定和判决。2.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人民法院只能说服教育,引导当事人在自愿自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决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接受人民法院的意见,而且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有机会认真考虑,不同意调解的仍可提出,由法院继续审理或判决。
也有人及司法判例认为,枉法裁判应涵盖枉法调解。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判的本质相同,都是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司法行为,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活动,由法官主持是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和当事人活动的结合,调解协议,经法院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结果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因此法院调解与判决、裁定一样,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枉法调解既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程序,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或者伪造案件有关证据或者采取胁迫手段强迫当事人调解,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枉法裁判行为应作扩张解释,“裁判”不仅指裁定和判决,还包括调解。(以上观点来自: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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